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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历史发展三阶段中的社会关系(第1页)

一、历史发展三阶段中的社会关系

为了确定我的第一个论题,即马克思把黑格尔的辩证法形式看作历史发展的逻辑,先进行一些初步的考察是有必要的。这包括对黑格尔辩证法形式的一些细节的回溯。接下来所做的工作将使我们洞察一种排列原则,这种原则构成了马克思对历史阶段进行具体讨论的基础。

提前构建一套代表马克思把黑格尔的辩证法看作历史发展的逻辑的解释图式也许是有用的。这些图式旨在作为重建马克思论证的一个向导。但是对这些图式的详尽阐发就只能放到对黑格尔的辩证法和马克思的具体历史分析进行讨论之后了。三个历史阶段如下。

(1)前资本主义阶段;

(2)资本主义阶段;

(3)共产主义社会阶段。

社会关系的如下形式与这些阶段相对应。

(1)人的依赖性;

(2)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

(3)自由的社会个性。

这些阶段可以被进一步描述为具有以下特征。

(1)具体的特殊的内在关系;

(2)抽象的普遍的外在关系;

(3)具体的普遍的内在关系。

考虑到平等的特征,这三个历史阶段可被作如下排列。

(1)不平等的关系;

(2)形式平等的关系;

(3)具体平等的关系。

最后,这三个阶段中的社会关系可被作如下描述。

(1)共同体;

(2)个性和外在的社会性;

(3)公共个性。

在这些图式中,每一个都强调社会发展逻辑的一个方面。

我的主张是,当马克思重建社会发展中所体现出来的这种逻辑时,这种逻辑就是我们在《精神现象学》《逻辑学》和黑格尔其他著作中所发现的辩证逻辑。①马克思把黑格尔的辩证逻辑解释为历史发展的逻辑,并采用这一逻辑形式来描述社会生活不同阶段的特征。然而正如我们将看到的那样,对黑格尔来说,辩证法从根本上说是意识的逻辑,而对马克思来说,辩证法从根本上说体现的是实践活动和社会关系这二者在发展上的特征。②对黑格尔来说,辩证法可以被描述为这样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这些阶段(或如黑格尔所称的“环节”)就是:(1)自在或直接的存在;(2)为他的或中介的存在;(3)自在且自为的存在或中介的直接存在。

“自在的存在”或者说“直接的统一体”,所指的是这样一种情况:在其中,某个东西是在它的直接性中获得的,也就是说,它作为一个和外在于它的任何东西都没有关系的统一体。然而,根据黑格尔的论述,这种自在的存在已经包含着一种不明显的自我差异,故而借自身获得的某个东西就是一个确定的存在,即它是这个存在而不是一些其他的存在。同样地,它预设了其他的存在不同于它。

对黑格尔来说,这不只是一个逻辑主张,而且是一个本体论的主张①,即任何东西的存在作为一种具体存在都预设了一种与它所不是的东西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把这种与自身的差异看作它自身自我同一的条件。所以,它的确定的存在字面上指的是它的存在被另一个他者限制或否定。黑格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引用了斯宾诺莎的说法:规定即否定②(我要补充的是,在《大纲》中马克思也赞同地引用了斯宾诺莎的这一说法)。就自在的存在而言,它现在处于和这个他者的关系之中,它不再存在于自身而是为他者存在,正如他者现在就是为它存在一样。现在,我们可以第一次引入主体和客体这两个术语:他者,就它作为自在的存在的一个他者而言,它是这个存在的一个客体。考虑到这些,自在的存在现在就是一个主体。③就主体只是处于和它自身的关系中而言,主体是黑格尔所说的“自为的存在”或“单纯主体性”。但是,就这个主体处于和一个他者的关系中而言,主体作为这个他者的一个客体,所以,它不是为自身,而是为他者存在。根据黑格尔的观点,在这一阶段,客体与主体是相互外在的或客体完全是一个他者,客体反对主体,或如他所说,客体与主体相对抗,因此自在的存在现在不再是一个直接的统一体,因为它是为它与他者的关系所中介的(被中介就是某物被它所进入的关系改变或限定)。

因此,在第二个阶段,最初的统一体已经变成一个非统一体,在这个非统一体中,事物似乎都是相互外在地关联着的。然而,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处于主体和客体之间的这个他者是由最初的存在的自我差异而生成的,在这个自我差异的过程中,最初的存在把这个他者假定为它自己自我同一的条件。因此,主体和客体的分离,如它所出现的那样,并不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物之间的真正分离,而是被黑格尔设想为存在的自我分离。因此,事实上这个非统一体为深层的统一体所超越,在后者中,如同主体自身一样,客体在它的他者中被实现了。在最后的阶段,可以说,非统一体被否定、被超越,第一个阶段的统一体重新达到一个有差异的统一体。第一个阶段的直接性现在在第二个阶段已经被中介了,也就是说,它是有差异的;这个直接性在第三个阶段再次出现,但在这个阶段它是一个被中介的直接性。

这种辩证法也可以被理解为主体的自我意识或自我实现成长的过程,正如黑格尔在《精神现象学》中所呈现的那样。在这个过程中,起初达到自我认识或达到自我意识的主体只是一个他者的形式,或如黑格尔和马克思所说,是以它的对象化的形式去认识自身的。为了以一个他者的形式达到自我认识,它必须把自身转化或外化成它自己的“他者”或它自己的“他者存在”。但是,以这种方式,它把自身看作一个外在的或异化的客体,而不是把自身看作自身。也就是说,存在犯了这样一个错误,在其中,主体把他者看作与它完全疏远的或完全外在于它的。这是一个异化的阶段。在第三个阶段中,主体在承认中达到自知。所谓承认,即主体在第二个阶段认识到的一个他者只是主体在它的对象化形式或外化形式中的它自身。可以看到,辩证法由主体预设了这样一个活动,在这个活动中,主体创造了自身的客体,然后主体根据或通过后者而认识或承认自身。黑格尔和马克思都把这个活动称作对象化活动。

最后,辩证法的阶段是由每个阶段所包含的不同种类的关系来区分的。在第一个阶段,这是一个直接的统一体(或自在的存在),关系都是在统一体之内或内在于统一体的。这个统一体实际上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它的内部有一些不明显的差异。但是这些差异至今都没有独立的特征,也就是说,它们都不是个体而只是自在的存在的依赖方面或这个整体的依赖方面。这些差异就是自在的存在所暗含的他者,然而是还没有和自在的存在相分离而作为和主体相分离的客体的他者。可以说,它们是被淹没在整体之中的,也是从整体中获得它们所具有的特征的。这个整体内部的关系不是部分—部分的关系,而是部分—整体的关系。同样,部分之间的关系也不是个体之间的外部关系,而是从它们的整体的存在部分获得的依赖关系。所以这个阶段的关系是内在关系,即内在于整体的关系。在第二个阶段,统一体或自在的存在被否定而转化成为一个非统一体,而在这个非统一体之中,只有分离的主体和客体。这个阶段所包含的唯一关系就是这些明显离散的或分离的个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在每个人都处于他者外部或只是为了一个他者这样的意义上,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是外在关系。因此,每个人与这个他者之间似乎都是异化的。所以,仍然保持的唯一统一体就既不是一个总体,也不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而是一个集合体。所以,它不过是一个外在关系的体系。然而,根据黑格尔的论述,这个阶段上的外在性或者说非统一体只是表象,因为它只是最初的统一体的对象化形式,这个最初的统一体已经把自身转化成为外在关系的集合体。

在第三个阶段,这些只是作为客体而相互联系的分离的主体,作为为他者的存在,现在在这些客体中确证自身或把这些客体看作和他们自身一样。所以,他们互相承认为主体,主体和客体之间的统一体在这个承认中得以重建。于是,主体就不是作为异化的外在的他者,而是作为共同的类主体的一个方面而相互联系。因此,关系就是内在的,因为它们是在这个共同的或公共的主体内部的相互关系,这个主体现在不再由外在关系中离散的个体组成,而是由共同的主体性所统一起来的个体组成。而且,正是在互相承认为主体这一事实中,他们的类特征或共同特征才得以存在。这就是说,一方通过被另一方承认为一个主体而认识到自身为主体。在此,异化就被克服了。因而主体是相互依赖的,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内在的,因为每一个主体都通过和另一方的关系,即通过被另一方承认为主体而是他所是(一个主体)。于是这些个体就形成一个公共的但有差异的主体,这一主体在每一个体中或通过每一个体来表现自己。因此,在个体之间的这些内在关系中重组起来的整体或统一体虽然为他们的个性所中介或所区别,但又为他们的公共性所统一。

在回顾了黑格尔的辩证法形式之后,我们现在就可以转向马克思,看一看他对社会发展阶段所进行的具体的分析事实上是否遵循了黑格尔辩证法的形式结构。①也许读者会回想起,这是我的第一个论题。②

马克思在《大纲》中把前资本主义社会阶段——包括亚细亚的、古代的和日耳曼的形式——描述为共同体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个人“表现为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整体”①。按照马克思揭示的特征,这个阶段表现为可以被我们称为直接统一体的东西,因为根据马克思的论述,虽然共同体中有内部的差异(如主人与奴隶之间或封建主与农奴之间的差异),但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仍是自足的有机总体,从而组成了一个相对静止的或相对稳定的实体。②而且在这个阶段,地产和农业形成了经济秩序的基础,所以劳动与其客观条件之间,或者说个人和自然之间就存在着统一。因此,生产者是与他或她的生产资料联系在一起并受到这些生产资料限制的,这些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以及工具),同时,生产者也受到他或她的生产方式,即他或她的手艺或技能的限制。生产者与产品之间的关系也是直接的,没有中介的:他或她为了消费而生产并且消费他或她所生产的产品。③由于劳动和生产的自然条件之间是直接统一的,生产方式和个体所处的关系均表现为自然状态。也就是说,它们表现为事物已经存在的方式,对个人来说是既定的,而不是由他们所创造的。实际上,根据马克思的论述,这些关系是社会与历史这二者的产物。因此,这个阶段可被称为相对的直接统一体,也就是说,相对于社会组织的后一阶段而言,该阶段可以被追溯为直接统一体。

然而,在这个阶段上,个体的生产总是以生产者与共同体之间的关系为中介的,他或她在共同体中生产,并为共同体而生产,例如,氏族、部落、封建庄园。确实,根据马克思的论述,共同体本

身是“第一个伟大生产力”。生产通过劳动分工与由共同体决定的等级关系进行;财产由共同体的成员占有,共同体的权力可以象征性地授予酋长、封建主或国王。在这些前资本主义的形式中,生产的目的就是再生产个人在他或她与共同体的特定关系中的自身。因此,这些关系是依赖于传统力量而产生作用的。

在这个有机的共同体之中的个人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也就是说,这里的个人根据他们在共同体内的身份、作用和职能相互发生个人的联系。根据马克思的论述,他们“只是作为具有某种规定性的个人而互相发生关系,如作为封建主和臣仆、地主和农奴等等,或作为种姓成员等等,或属于某个等级等等”①。因此,个人的身份和他们相互关系的性质都是由他们在这个总体内的地位决定的。另外,在这些共同体中(例如,在封建制度和早期部落共同体形式中),义务和法权这二者的形式并不主要依靠从外部(比如法庭、法官等具体的国家制度形式或法律制度形式)来强制实施的客观手段而起作用。毋宁说,这些社会关系在地方共同体成员之间的传统关系中内在化,并具有了近乎自然状态的力量。与此相对照,一个共同体与另一个共同体之间的关系是有限制的,在大多数场合,只是受共同体愿意订立的或被迫订立的协定(通过谈判和协商或通过战争和征服)限制的。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注意到,只是在共同体与其他共同体交换的边缘上,两个独立部分之间的契约或关系的概念才开始出现。共同体之间的这种关系可被理解为外部关系。

进而,马克思把这种有机共同体中的内部关系概括为人身依附关系与支配关系或主奴关系。因此,前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社会关系是不自由和不平等的。扎根于奴隶、农奴或公社成员与土地或自然的联系中的人身依赖关系之形式总是与主人——奴隶的所有者、封建贵族、部落领袖或国王——的统治相一致,也总是与为主人服役或效劳的人身补偿相一致。不仅如此,这样的支配关系一般更多的是与个人对总体或共同体的依赖有关,个人在共同体中,他或她“只是作为具有某种规定性的个人”①。在这个意义上,即使古代雅典或古代罗马的“自由民”也是人身依赖的。况且,这些支配关系本身都是内在化的。它们构成了一套稳固的、表现为自然关系的传统关系,例如,它们以血缘、亲属、性别或继承权为基础。

因此,在这个阶段,个性最后仍然受着特殊性的束缚,也就是说,受着没有任何变化或不可能变化的一种特殊职能或特殊作用的束缚。个人不能选择、脱离或承担一个不同的社会角色。他们被固定在一套稳定的社会关系中,并以一种特殊而具体的方式发挥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个人是具体的、特殊的、不自由的。普遍性仅仅属于共同体,这种普遍性又局限于地方、地区和传统的范围之内,因此并不是完全的普遍性。于是在这个范围内共同体构成一代代人生命活动的全部领域,这个生命领域受到地理条件和文化条件的严格限制。马克思说,它仅仅是地方的。由于人类活动所必需的范围被限制在这些狭窄的范围之内,因此人类能力的全面发展还不可能出现。

总之,第一个阶段,前资本主义的经济形态阶段,是一个直接的统一体。它的社会形态是共同体的形态,社会关系都是具体而特殊的或仅仅是地方性的内部关系。这些关系的特征是人身依赖、不平等、非交互性。最后,这个阶段上的社会关系表现为自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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